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矚訴,2,201508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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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發還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民國104年4月9日新字第104017號函聲請就扣押範圍釋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5月26日彰檢宏勇103偵9300字第20508號函覆,略以:除存放於油槽編號525-5、200-12之油品外,其餘油槽中之油品均與本案無涉,而無扣押必要等語。

惟因該署先前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該等油槽時,扣押執行人員將封條貼於油槽下方之出油口,故聲請人雖蒙該署示知該等油品無扣押必要,卻仍無法領用槽內油品。

此外,因該等油品現多已凝固,故若聲請人欲領用槽內油品,仍須啟用鍋爐和存放重油(即鍋爐用油)之編號90-1油槽,以利油槽加熱。

爰聲請移除封條而發還扣押物等語(參本院審十五卷第4頁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峯、蔡俊勇、曾啟明等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認聲請人因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於偵辦過程中,在103年10月15日以彰檢文勇103偵9300字第41952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下稱屏東廠)內之所有機器、生財器具等動產予以扣押,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助扣字第1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會勘筆錄、勘驗筆錄、油槽動態表、固定資產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478號卷第46頁、第71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中,如附表所示油槽(鍋爐、油槽90-1部分除外),及編號525-5、200-12油槽部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之物,而為扣押,且扣押之範圍為油槽及油槽內之油品。

因該署偵辦聲請人有關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不能供人食用之牛油、豬油,並將油品存放於屏東廠區內,始予以查扣。

又有關油槽編號525-5、200-12其油品分別為牛油及豬油,業經屏東縣衛生局封存在案,且與該署偵辦之事實相關,係可為證據之物,其餘油槽經查證後,均屬椰子油及棕梠油等油品,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應無扣押必要等語,業據該署於104年5月26日以彰檢宏勇103偵9300字第20508號函敘明在卷(參本院審十二卷第156頁)。

另有關鍋爐及油槽90-1所示重油部分,因聲請人經查扣之財產已足供擔保,且並未主張鍋爐及90-1油槽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物或得沒收之物等語,亦據檢察官於10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敘明,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參本院審十五卷第53頁)。

是堪認聲請人屏東廠前開業經扣押之油槽及油品,除編號525-5、200-12油槽及其內油品外,如附表所示油槽及其內油品(含鍋爐及編號90-1部分),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得沒收之物。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油槽及其內油品,係聲請人所有,且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聲請沒收之物,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油槽及其內油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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