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簡,16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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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聯絡紀錄事項各1件;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民國104年4月10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受刑人犯次認定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受刑人子女照顧協會調查表、受刑人調查分類間接調查表、臺灣臺中監獄犯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98年度第4次篩選會議記錄、篩選名冊等件;

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衛生局103年6月6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3日彰監彰分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刑人身分簿、執行指揮書等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明知依法尚須接受輔導教育,經彰化縣衛生局通知於指定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於彰化縣政府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履行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時、地報到,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惟念及其於偵查中表示係因更生人求職不易,難以請假報到,始未依指定時、地出席接受輔導教育,爾後將依指示接受輔導等語,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目前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5罪,每罪均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且於上開徒刑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評估出獄後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詎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收受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所屬衛生局公函通知,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之規定,命自102年9月3日及103年3月22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不於規定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依法裁處罰鍰,並以公函命限期於103年7月22日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    │述。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    │                      │事實。                │
├──┼───────────┼───────────┤
│ 2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    │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
│    │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刑事│                      │
│    │判決(均影本)各1份。 │                      │
├──┼───────────┼───────────┤
│ 35│彰化縣衛生局102年8月22│⒈彰化縣衛生局通知被告│
│    │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    │號函及彰化縣政府送達證│  導教育之事實。      │
│    │書、彰化縣衛生局103年3│⒉被告收受彰化縣衛生局│
│    │月6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  左列公函之事實。    │
│    │49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送 │⒊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
│    │達證書各1份。         │  罪之加害人,依法應接│
│    │                      │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                      │  之事實。            │
├──┼───────────┼───────────┤
│ 46│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2日 │⒈被告經主管機關彰化縣│
│    │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    │號書函及裁處書與送達證│  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科│
│    │書、103年7月22日性侵害│  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    │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    │導教育登錄資料(均影本│  育處遇之事實。      │
│    │)各1份。             │⒉被告屆期仍不履行主管│
│    │                      │  機關所命接受身心治療│
│    │                      │  或輔導教育處遇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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