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訴,9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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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宗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佑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佑宗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因友人施正文向施佑宗之母親廖麗珠據實告知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3,000元已清償施佑宗,致施佑宗遭廖麗珠責罵,施佑宗乃心生不滿,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木棍1支,自施正文頭部上方往頭部毆打1下,經施正文以手阻擋,其隨即再持該木棍朝施正文頭部毆打第2下而打中頭部,造成施正文受有右手肘2公分擦傷、右眼皮瘀青、頭部3公分撕裂傷及血腫、顱骨多處碎裂、腦內出血、神智昏迷之傷害。

二、案經施正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施正文、黃如暄、施硯于、童運嘉、廖麗珠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施佑宗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1第112頁、本院卷3第162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正文、施硯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2第3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如暄、童運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45頁及反面)、證人廖麗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17日函所附病歷、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1第31頁至第10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有左手肘2公分撕裂傷,且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仍可預見人之頭部如遭痛擊,有可能造成顱骨及腦部重創,使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告訴人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開顱術後併左側偏癱、步行困難,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語。

然:⒈告訴人左手肘2公分撕裂傷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有之舊傷,此綜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左手原本就有傷(經囑由法警當庭拍攝其舊有傷勢照片附卷),…伊因本案就醫時,左手除本院卷2第13頁照片(即上開舊有傷勢照片)外,並無其他傷勢等語甚明,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6頁、第13頁、本院卷3第158頁反面),是告訴人左手肘2公分撕裂傷,並非本案被告造成甚明。

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所謂「加重結果犯」,必以發生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結果,始足當之。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

故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檢附告訴人於秀傳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就醫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囑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經治療後,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一事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四肢肌力接近正常,意識狀態清楚,雖頭部外傷者可能有認知、記憶或問題處理之後遺症,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有卷附該院104年5月4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3第145頁),再參酌告訴人可獨立行走,不需攙扶,走路步伐一跛一跛,左手可握東西將東西舉起超過至頭部位置之高度,左手可以碰到左大腿,也可舉高超過頭部位置,左手手肘與手臂無法翻轉至使手掌向上,手指可以握拳,但無法完全打開,此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當庭勘驗屬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監獄是從事折金紙作業,走路不需用柺杖,可以自行上下車,走比較遠距離大約小學操場1、2圈腳會比較無力,旁人跟伊說伊睡覺時手指會自己伸直,伊可以用手稱著蹲下,用手撐著站起來,左手可以用,自103年12月至目前,伊四肢狀況愈來愈好,可以用手扶著把手上下樓梯等語(見本院卷3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可知告訴人頭部雖受重創,然經持續治療結果,下肢仍可行走,左手仍可彎曲、運用,尚非全部失其作用,兼衡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本件告訴人下肢、左上肢功能縱有減衰,但顯尚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已達到其一肢以上毀敗或嚴重減損,或身體、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認告訴人左上肢、左下肢肢體功能永久完全喪失乙節,雖有該院103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之醫師回覆函可證(見本院卷2第95、96頁),然該回覆函未載任何理由,且所載顯然與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陳述內容相左,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件並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僅有普通傷害,檢察官認告訴人已成重傷害,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乃同一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101年5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因一時氣憤,即手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勉強,未婚,家有父母親、哥哥、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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