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軍訴,3,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閔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102年7月6日放假外出,先與朋友到彰化市辭修路之汽車旅館開派對玩樂,於翌日(7日)凌晨,駕駛向朋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黑色、1598CC),搭載友人蔡俊興外出,於彰化市街上看到有一群年輕人騎機車狂飆,乃好奇跟上,於當日凌晨2時55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甲○○欲右轉華山路,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雨,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右後方直行機車,竟貿然右轉華山路,適有16歲之少年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女乙○○(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戊○○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病灶、頭部外傷併四肢擦傷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開放性骨折、左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罩當場脫落。

而在中山路與華山路口,恰有員警在此地值勤,目睹車禍過程,並記下1663-UA車牌號碼。

甲○○見狀後,並未停在現場救助傷患,反而立即開車逃逸,凌晨3時許,回到汽車旅館,事後再返回家中睡覺。

待當日清晨7時許才向其父親坦承上述車禍事件,父親立即偕同甲○○前往警局自首為肇事逃逸者(甲○○事後已於102年11月28日退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29頁、第104-106頁、第129頁背面、第132-134頁),核與被告先前陳述相符(102年7月7日警訊筆錄,警卷第1-5頁;

102年7月20日警訊筆錄,警卷第7-10頁;

10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102年軍偵字第2號卷內;

102年11月19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第6-8頁),並有下列證據為佐證:㈠告訴人少年戊○○之指訴(10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9頁;

10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102年軍偵字第2號卷;

102年11月8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第14-16頁)。

㈡告訴人少女乙○○之指訴(10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24頁;

10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102年軍偵字第2號卷;

102年10月27日警訊筆錄,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第29-33頁)。

㈢證人(即當時在小客車上之友人)蔡俊興於警詢中之證述(10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頁)。

㈣102年7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30-32頁)。

㈤102年7月7日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6-41頁),可以證明:機車碰撞後破損嚴重,已達全毀,可知衝擊力量之大。

另現場遺落有馬自達商標之汽車水箱罩一個(警卷第47-48頁)。

㈥102年7月7日上午拍攝肇事汽車之照片(警卷第42-44頁),可證明:撞擊後,汽車之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均已不見。

㈦汽車旅館監視錄影企畫面照片(警卷第45-48頁),可以證明:102年7月7日凌晨2時35分離開汽車旅館時,小客車之前車頭並未受損,然3時許返回汽車旅館時,前保險桿、前車牌及水箱罩均已不見。

㈧少年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11日之診斷書、少女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9日之診斷書(均見102年軍偵字第2號卷),可知確有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2年軍偵字第2號卷),認定被告甲○○行經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輛,未讓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另國立交通大學104年3月25日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9-60頁),認定少年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㈩案發當時,警方正在中山路與華山路口值勤,目睹車禍過程,並已經掌握「1663-UA」車牌號碼,此過程有彰化分局填載之甲○○102年7月7日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彰化分局王韻詞警員103年2月18日填載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6頁)等可資證明。

但當時警方僅知道車牌,不知道駕駛者為何人,當日清晨7時許,被告由父親陪同到中正派出所投案,7時45分對被告進行酒測。

被告在警方知悉其為肇事者身分之前,主動向警方說明,應構成自首。

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駕駛友人名下之小客車肇事逃逸,雖然被警方當場記下車牌號碼,但警方尚不知悉真正駕駛者之身分,被告於警方知悉其身分之前,主動前往警局說明,依據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將二位傷者棄之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二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就本案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136頁以下),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駕車逃逸,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履行賠償,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命確實履行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乙。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
(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