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3,選訴,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浤景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楊賢明
許煥祥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浤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楊賢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許煥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施志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浤景與王勝和分別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彰化縣彰化市○○里里○○○○○○0號、第2號候選人,並均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前完成候選人登記。

因吳浤景自認上屆里長選舉中禮讓王勝和參選,王勝和亦同意本屆里長選舉禮讓吳浤景參選,然王勝和卻仍登記參選本屆延和里里長選舉,引起吳浤景不滿,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前,吳浤景見其堂兄吳宏潺與王勝和在上址泡茶聊天,即上前與王勝和理論本屆選舉里長之事,並要求王勝和放棄競選而禮讓其選舉里長,但經王勝和拒絕,詎吳浤景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放棄競選之犯意,以「如果你堅持要選里長,要給你難看,不信你可以試看看」等言語恐嚇王勝和,欲迫使王勝和放棄競選。

其後吳浤景之友人楊賢明於103年9月25日,帶同許煥祥等友人一起自桃園南下彰化,並與吳浤景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家餐廳吃飯,其後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巷0號吳浤景住處泡茶,席間吳浤景向楊賢明、許煥祥提及上開與王勝和之選舉糾紛,並承上犯意,與楊賢明、許煥祥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共同籌劃向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以警告王勝和。

其後吳浤景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而將1萬元交給楊賢明保管,並告知楊賢明豬糞放置於其所有之豬舍旁。

再由楊賢明、許煥祥於103年9月29日依約自桃園南下彰化,許煥祥並邀友人施志宏參與,而將吳浤景與王勝和間之選舉糾紛告知施志宏,施志宏因而萌生以脅迫方式使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與許煥祥依楊賢明指示前往吳浤景所有之豬舍旁取出豬糞5袋後,再由許煥祥駕駛其與施志宏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下述二),並搭載施志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王勝和住處,由施志宏下車往王勝和住處前丟鄭5包豬糞,王勝和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但其後王勝和仍然繼續參選第20屆彰化縣彰化市延和里里長選舉,並且當選,而未致生王勝和放棄拜票競選活動之結果。

許煥祥、施志宏丟擲豬糞後,當晚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楊賢明會合,楊賢明並轉交前開吳浤景交付之1萬元報酬,許煥祥、施志宏各分得5000元,另許煥祥將其所穿之衣物丟棄在該處附近。

二、許煥祥與施志宏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由許煥祥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楊明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上述「丟擲豬糞」結束後,即將上開車輛棄置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前。

隨後許煥祥與施志宏又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前,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由施志宏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石蔡碧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直至沒有油料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

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前開○○路000巷0號對面前,由施志宏以上開鑰匙竊取黃聖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其後直至沒有油料亦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前。

三、嗣經王勝和發現家門前遭潑豬糞,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施志宏上丟擲豬糞所用之塑膠袋5包,以及許煥祥丟棄之上開衣物,由員警於該衣物上採集DNA送驗,鑑驗結果認為與許煥祥DNA-STR型別相符。

另黃聖豪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志宏、證人吳壬潤對於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恐嚇案件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就彼此間所為之證述,該等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煥祥、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

另共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對於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恐嚇案件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轉換為證人或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具結。

且上開供述證據,經被告吳浤景及其辯護人異議,是均無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吳浤景固坦承其與王勝和均為第20屆彰化市延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以及於103年9月22日在彰化市○○路0號前與王勝和見面,暨其與楊賢明、許煥祥吃飯時,提及王勝和未禮讓其參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103年9月22日與王勝和見面時,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亦未與其餘共同被告協議向王勝和丟擲豬糞,交付予楊賢明的現金1萬元係因借款予楊賢明等語。

經查:㈠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及恐嚇部分:⒈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分別係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彰化縣彰化市○○里里○○○○○○0號、第2號候選人,該屆里長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等節,為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此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吳浤景於103年9月22日對告訴人王勝和以言語恐嚇之部分:①證人王勝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2日,我和吳浤景的堂兄吳宏潺在○○路0號前騎樓聊天,吳浤景就走過來,跟我說要我里長讓他選的陳年往事,我回答說吳浤景沒有按照約定,所以我不能讓他選,吳浤景就用台語對我說「如果你堅持要選里長,要給你難看,不信你可以試看看」;

因為連同本案這次,吳浤景已經恐嚇我三次,分別是95年、99年間,都是因為選舉的事,所以吳浤景本案這次對我說這些話,我想說前二次吳浤景都是講一講而已,也沒有動作,我想說自己小心一點就好,因而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

②證人吳宏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吳浤景的堂兄弟,103年9月22日上午我和王勝和在我家○○路0號騎樓前泡茶聊天,後來吳浤景經過,也過來跟我們一起喝茶,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選里長的事,我剛好離開去廁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

嗣經詢問為何記得103年9月22日有在住處外和王勝和聊天,證人吳宏潺先證稱:因為那天有在那裏泡茶(見本院卷㈡第38頁)。

再詢問如何得知法院傳喚作證是要為什麼事情,證人吳宏潺證稱:吳浤景之子吳壬潤有跟我說要作證有關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嗣改稱:我不知道時間,我知道有見面泡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

又稱:吳浤景和王勝和在我家前面泡茶那一天,王勝和有提到選舉的事,但是吳浤景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證人吳宏潺先是證稱當天沒有提到選舉之事,嗣又改稱王勝和有提到選舉的事,其證詞前後矛盾,已有可疑。

且如告訴人王勝和已提及選舉之事,同為里長候選人之被告吳浤景卻完全未回應選舉話題,益顯不自然。

另證人吳宏潺一經詢問被告吳浤景當天有無聊到選舉的事,卻是證稱剛好離開沒有聽到等語,然而,如果證人吳宏潺當天未曾聽到被告吳浤景聊到選舉的事,回答「沒有聽到」即可,豈會特別強調「剛好離開」,是其語意顯不自然,益徵證人吳宏潺實際有聽聞被告吳浤景向告訴人王勝和提及選舉之事。

佐以證人吳宏潺陳稱其至法院作證前,已接觸被告吳浤景之子吳壬潤,並談及將到法院作證之事,是其證述已有受汙染之嫌。

綜上所述,足見證人吳宏潺證稱未聽到被告吳浤景提及選舉之事等語,顯係維護被告吳浤景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吳浤景雖否認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王勝和被丟豬糞前,我有和王勝和在英士路見面,並提及禮讓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在吳宏潺家前面和王勝和見面講話那一次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

再改稱:我只是向王勝和問好,王勝和才說各人選各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是以,被告吳浤景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勝和談及選舉之事。

④證人吳宏潺之證述內容固有維護被告吳浤景之情,惟其與被告吳浤景均陳稱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於上開時地見面,談話內容提及選舉之事等節,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勝和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佐以被告吳浤景旋即於103年9月25日又向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提及其與告訴人王勝和間之選舉糾紛,並表達不滿而共同決定丟擲豬糞,又於4日後即同年月29日由共同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對告訴人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之行為(詳見下述),足見被告吳浤景確實因選舉糾紛心生不忿,更採取言語之外之作為以恐嚇告訴人王勝和。

而以被告吳浤景對告訴人王勝和之憤恨之情,於103年9月22日聽聞告訴人表示「各人選各人」等語,豈有可能不作任何反應,是徵證人吳宏潺證稱被告吳浤景未談論選舉等語顯不合常情,而以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如果你堅持要選里長,要給你難看,不信你可以試看看」等語較符合常情,且與被告吳浤景嗣後夥同其餘共同被告三人丟擲豬糞之情節亦得相勾稽。

從而,被告吳浤景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王勝和一節,洵堪認定。

⒊103年9月25日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與許煥祥聚餐時約定對告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之部分: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②證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拍到我和許煥祥、一個叫「阿倫」的朋友以及他的女朋友,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於103年9月25日一起來彰化投宿在加州汽車旅館,就是這一天我們和吳浤景吃飯,席間吳浤景告訴我們他和王勝和之間的選舉糾紛,就是王勝和之前答應這屆選舉會禮讓他的事,當場許煥祥就答應吳浤景,說要幫忙處理,吳浤景提議潑糞,我也同意,我有跟許煥祥說再找一個人來;

之後我們又去吳浤景家泡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證人楊賢明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潑糞是我一時氣憤所為,不是受吳浤景唆使等語(見第23號選偵卷第8頁)。

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證稱丟擲豬糞的事是我個人的行為,與吳浤景無關云云,這不是事實,我在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才是事實,之前沒有說實話,是因為怕牽連到吳浤景,想說我自己把事情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足見證人楊賢明先前證述內容囿於人情壓力,其可信性即有可疑。

復佐以證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證人許煥祥、施志宏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相符(詳下述),是應以證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

③證人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楊賢明,另外還有二男一女一起來彰化玩,吳浤景請我們去餐廳吃飯時,吳浤景有提到和王勝和之間的選舉糾紛,說王勝和沒有依照約定在這屆選舉禮讓他,吳浤景很不滿,提議丟糞洩憤,我說要幫吳浤景出氣,吃飯時沒有提到報酬的事,後來有去吳浤景家泡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

④被告楊賢明、許煥祥之供述,核與彼此之證述相符,並有103年9月25日、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9號選偵卷第52、63至65頁)。

況且被告吳浤景自承有與楊賢明、許煥祥等人聚餐,席間將其與王勝和間的選舉糾紛告知被告楊賢明、許煥祥等語(見第19號選偵卷第14、217頁、本院卷㈡第52頁)。

佐以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旋於4日後即103年9月29日向宿無冤仇之告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詳下述),如非因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間之選舉糾紛,其等何以會有丟擲豬糞之舉動?如非被告楊賢明、許煥祥與被告吳浤景有約定向告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依常理,被告楊賢明、許煥祥又豈會僅因聽聞上開選舉糾紛,即擅自決定向告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於103年9月25日席間確有共謀向告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

⑤至於被告施志宏否認有於103年9月25日隨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南下一節,核與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供稱當時施志宏並未一同前來彰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2頁)。

而證人即被告吳浤景之子吳壬潤於警詢時,就103年9月26日有無在彰化與被告施志宏見面一節,雖證稱:「(問:施志宏呢?潑糞那一個,去潑糞那一個,這個認識嗎?)我想一下(看到照片後表示)這一個那天也在那邊,這個,還有一個年輕人,現在找不到,還有一個年輕人好像是這一個的樣子吧」、「(問:這是潑糞的)我不知道是誰潑的。

(持續看照片)我是知道這個,還有一個年輕人」、「(問:這個你認識嗎?)有看過,也是在KTV」、「(問:也是KTV?)是,我有看到」、「(問:你阿伯介紹他叫什麼名字?)沒有,這個我叫他『兄仔』,也是叫『兄仔』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證人吳壬潤雖有指認被告施志宏在場,惟語氣多有懷疑而不能肯定,其指認之可信性,非無可疑。

且證人吳壬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69小吃部看到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嗣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施志宏,因為時間過那麼久,當時電燈暗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

又稱:當時楊賢明跟我介紹人,說他們年紀比我大,跟我說叫他「兄仔」(台語)就好;

我看庭上的施志宏年紀比我小;

警詢時警察給我看指認照片,是先後拿3張照片給我看,就是楊賢明、許煥祥,還有一個「兄仔」,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說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

可知證人吳壬潤於警詢時指認程序中,暨未經同時提示嫌疑人以外之人之照片,亦未受告知嫌疑人可能不在照片之中,是其指認程序已有瑕疵。

其次,綜合證人吳壬潤先後證述,足見其不知被告施志宏之姓名,又其所指認在場之「兄仔」,係年齡大於證人吳壬潤之人。

而佐以證人吳壬潤為65年生,此見筆錄中證人年籍資料甚明(見本院卷㈡第9頁),年紀大於71年次之被告施志宏,且證人吳壬潤亦稱依被告施志宏之外觀,年齡小於其自身等語如前,可徵證人吳壬潤所稱之「兄仔」之人並非被告施志宏。

從而,被告施志宏並未隨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共同南下彰化,亦未參與103年9月25日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之聚餐等節,應可認定。

⒋103年9月29日丟擲豬糞之部分:①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均供承:其等均知悉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間之選舉糾紛,而共同於103年9月29日南下彰化,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依被告楊賢明之指示,在被告吳浤景的豬舍拿取已包裹好之豬糞5包,再前往告訴人王勝和住處,由被告施志宏負責下手丟擲豬糞,完成後被告楊賢明轉交被告吳浤景交付的現金1萬元予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一人分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②證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5日之後,我再來彰化時,吳浤景私底下跟我說給他們1萬元,每人5000元作為報酬,我有再轉告許煥祥丟完糞會給他們1萬元;

是我決定在103年9月29日丟擲豬糞;

施志宏是許煥祥找來的;

我開車載許煥祥、施志宏到彰化市大埔路600多巷,許煥祥說要先下車,我想說他們可能要先去了解在哪一間,我有事先跟他們說是哪一間,我就讓他們下車,因為我不敢載他們去現場,後來許煥祥打電話給我,我記得他們有先去牽一台車,我再帶他們去拿豬糞;

豬糞已經裝好放在圍牆旁邊,是許煥祥、施志宏去拿豬糞的,拿完豬糞以後他們就拿去丟了;

許煥祥他們在丟糞時,吳浤景把1萬元交給我,丟糞完後我就把1萬元交給許煥祥;

丟擲豬糞的目的是要警告王勝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

③證人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9日楊賢明約我們來彰化,我就約施志宏一起去丟糞;

我們是坐楊賢明的車南下彰化,當時我已經知道丟糞一人可以得到5000元,我也有告知施志宏;

我們有先去楊賢明在彰化的住處;

在吳浤景的豬舍旁邊的樹下找到5包豬糞,我跟施志宏偷車去丟糞,丟完後楊賢明給我們1萬元,我跟施志宏用走路的,走累了就偷了2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6、147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4頁)。

④證人施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吳浤景在被查獲前沒有見過面;

許煥祥帶我一起去丟糞的當天,才告訴我幫忙丟糞以及可以得到1萬元的事;

我們是坐楊賢明的車,楊賢明也有一起來彰化,我們有先在楊賢明的家暫時停留;

離開後由許煥祥下車拿豬糞,我負責丟糞;

我和許煥祥一人拿5000元,但許煥祥又跟我借800元,所以我實得4200元等語(見第19號選偵卷第71至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2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

⑤綜上,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之供述,核與其等間之證述相符。

且被告吳浤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煥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29日上午7時35分有通話紀錄;

又被告吳浤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賢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23分有通話紀錄等情,有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第19號選偵卷第11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佐以被告楊賢明、許煥祥均供稱上開通話,應該是被告楊賢明持用自己的手機或是被告許煥祥的手機,聯繫被告吳浤景丟擲豬糞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楊賢明於丟擲豬糞前,仍有與被告吳浤景聯繫。

再者,被告許煥祥於103年9月29日潑糞當時所穿之衣物左袖口之斑跡,經警採集送驗,結果認為與被告許煥祥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第19號選偵卷第84至85頁)。

並有103年5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9號選偵卷第51、54至62、66頁)。

足見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⑥被告施志宏雖曾一度辯稱:潑糞前及潑糞時不知與選舉有關等語(見第19號選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3頁)。

且證人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告訴施志宏丟糞的原因跟選舉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反面)。

惟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3年9月29日來彰化,於丟豬糞前,在楊賢明租屋處暫時休息時,許煥祥告知施志宏丟擲豬糞的原因係因這屆選舉王勝和未禮讓吳浤景等語,被告楊賢明亦同此供述(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被告三人就被告許煥祥於何時、何地告知被告施志宏一節,均能清楚供述,彼此間之供述亦互核一致,是其等更易後之供述應可採信。

被告施志宏、許煥祥前揭所述施志宏不知情等語,應係臨訟卸責、維護被告施志宏之詞,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被告楊賢明指示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下手丟擲豬糞,被告楊賢明並轉交1萬元予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均分等節,應可認定。

⒌證人王勝和就被告吳浤景於103年9月22日以言語恐嚇之行為,固有證稱:我想說前二次吳浤景都是講一講而已,也沒有動作,我想說自己小心一點就好等語如前。

惟被告吳浤景非但以言語恐嚇,其後更與共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共同向告訴人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而另以實際舉動威嚇告訴人王勝和,與告訴人王勝和所稱過去被告吳浤景僅以言語恐嚇,而未有實際舉動之往例有別,可認告訴人王勝和已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⒍被告吳浤景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吳浤景就有無與告訴人王勝和提及選舉之事、有無提到約定禮讓這屆選舉之事等部分,前後所辯不一,顯有隱匿事實之情,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況且被告吳浤景亦坦承有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楊賢明、許煥祥用餐時,提及其與王勝和間之選舉糾紛,其後並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楊賢明等節。

衡以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旋於同年月29日,並另找尋被告施志宏加入而向告訴人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等行為,且豬糞來源係自被告吳浤景所以之豬舍中取得,又被告楊賢明轉交予許煥祥、施志宏之現金1萬元係由被告吳浤景所交付的,該等情節亦未見被告吳浤景爭執。

是自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於丟擲豬糞前均聽聞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之選舉糾紛,以及豬糞之取得處、現金1萬元之來源等細節,均係來自被告吳浤景,愈顯被告吳浤景非但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王勝和,更有參與本案丟擲豬糞。

是被告吳浤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竊盜部分: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坦承在卷(見第19號選偵卷第71至73頁、第2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守、石蔡碧鑾、黃聖豪、黃聖豪之母黃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9號選偵卷第90、93、9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件、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9號選偵卷第91、92、94、95、97、99、100頁、第56、62、67至70頁),足見被告許煥祥、施志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所犯竊盜3件,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

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

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共3罪。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係犯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既遂」罪,然告訴人王勝和雖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放棄競選,是被告四人犯行應僅成立「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吳浤景與施志宏於本案發生時,雖互不認識,惟其等透過共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另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如事實欄二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浤景先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再與其餘共同被告三人以丟擲豬糞之方式,期間相隔不過8日,且其目的均在妨害告訴人王勝和之競選,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故應僅成立一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

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

再被告許煥祥、施志宏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許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施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6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3罪、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浤景雖已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王勝和,並與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共同向告訴人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而已著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惟告訴人王勝和並未放棄競選。

是被告四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使他人放棄競選之犯行,致破壞選舉公平性、妨害國家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均應嚴予非難;

並考量本案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犯行發生,係起因於被告吳浤景,為本案之主謀,而被告楊賢明則中介被告許煥祥、被告許煥祥再中介被告施志宏參與本案犯行,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

另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各有如前所示之竊盜犯行,竟仍再犯本案3件竊盜案,顯見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其等所竊之貨車或機車,財產價值有別;

惟念及告訴人王勝和、被害人楊明守、石蔡碧鑾、黃聖豪已分別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第106頁、第139頁、本院卷㈡第48頁);

兼衡被告吳浤景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王勝和之諒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勝和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吳浤景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暨被告吳浤景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被告楊賢明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被告許煥祥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油漆工,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被告施志宏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蛋糕學徒、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之之各該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袋5包,係被告四人本案丟擲豬糞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吳浤景所提供,可知為被告吳浤景所有之物,是依據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車輛,該等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既均成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四人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