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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度司斗調字第177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24號
被 告 陳宏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任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218公里800公尺北上路段(彰化縣埤頭鄉),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方由呂澤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嗣呂澤宏發現前方有事故而煞車,陳宏任因上開過失,雖緊急煞車仍追撞呂澤宏駕駛車輛車尾,致呂澤宏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合併第四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呂澤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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