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134,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 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判決) 。

嗣於次日清晨5 時許,明知該毒品之藥效未退,有精神恍惚、嗜睡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彰化縣線西鄉○○○○區○○○○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清晨5 時25分許,行經同鄉中央路2 段534 號前,因該毒品之藥效致精神意識不清,而撞及路旁之黃林巡、黃順修(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再撞及停放於前址為黃清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俊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查獲黃俊泉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海洛因1 小包( 毛重3.63公克)、分裝勺1 支( 以上本案均未扣案) ,嗣警取得黃俊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再輔以前揭駕駛情況,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黃清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黃順修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張琇琄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30日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㈧蒐證及查獲相片。

㈨被告黃俊泉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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