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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陳仕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正一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由北往南沿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駛入二溪路,因二溪路該處路面施工,被告黃正一穿越施工路面後,於二溪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路邊等待,欲繼續往南穿越二溪路,適有被告陳仕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二溪路行駛而來,被告黃正一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陳仕逸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25公里,其應遵守速限行駛,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黃正一即貿然起駛穿越該處路段,被告陳仕逸則以超越速限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未減速通過該處路口,致被告陳仕逸察覺被告黃正一時已閃煞不及,被告陳仕逸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黃正一機車左側車身,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正一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仕逸則受有臀部挫擦傷(10x10 公分)、雙下肢多處挫擦傷(1x1 公分、2x2 公分、2x1 公分、8x0.5 公分)、左肘挫擦傷(1x1 公分)、左膝裂傷(2x2 公分)、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正一、陳仕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黃正一、陳仕逸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黃正一、陳仕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正一、陳仕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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