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7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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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79 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917 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凱議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與靜修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導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淑惠,致使告訴人陳淑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左小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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