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易,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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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張懷武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懷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懷武為彰化縣秀水鄉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祕書長,其妻陳碧霞為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懷武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起,駕駛陳碧霞兄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不詳自小貨車搭載除草劑、馬達、加壓器、噴灑除草劑軟管4公尺長,由該社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跟隨在該貨車後,拿取由該貨車上延伸之長4公尺長噴管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各地各處噴灑除草劑,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該貨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噴灑除草劑時,本應注意駕車噴灑除草劑時之路線,應注意路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通過,並小心駕車謹慎為之,以避免除草劑因其駕車行經方向散逸而傷及他人,又應監督該男子噴灑除草劑時,注意路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通過,並小心謹慎為之,以避免除草劑因散逸而傷及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路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通過,又未監督該男子噴灑該男子噴灑除草劑時,注意路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上開馬路噴灑除草劑。

適告訴人詹育宗騎乘車牌號碼不詳重機車,沿馬鳴路行駛至該處,因遭散逸之除草劑波及臉部,而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左眼結膜炎、左眼乾眼症等傷害,告訴人詹育宗因而騎車折返,向被告張懷武反應遭渠等噴灑除草劑受傷,被告張懷武並提供其所有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祕書長名片1張予告訴人詹育宗請告訴人詹育宗不要報警,社區理事長陳碧霞及其會負全責,而未報警。

後告訴人詹育宗與陳碧霞、被告張懷武104年1月6日調解不成。

告訴人詹育宗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懷武涉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張懷武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載運噴灑除草劑機具,由不詳年籍人士跟隨所駕車後,由不詳年籍持車載噴灑除草劑機具延伸下來之噴管噴灑除草劑時,告訴人詹育宗遭隨車不詳年籍人士使用噴管所噴灑之除草劑濺到眼睛,致告訴人詹育宗受左眼化學性灼傷、左眼結膜炎、左眼乾眼症等傷害」之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只負責開車,噴除草劑之人在後面噴,對該噴除草劑之人無指揮監督之義務」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以「噴除草劑之人係志工,被告對之並無指揮監督義務,對噴除草劑之人會噴到告訴人之眼睛,並無注意可能性,故被告不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替被告辯護。

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須負過失傷害罪責,不外以㈠告訴人詹育宗確有受傷之指述及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

㈡被告曾向告訴人詹育宗表示要負責。

㈢李俊福即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隊長於偵訊中結證:「噴的人要跟開車的走,車開那邊人就往那邊」、「車開到那邊就噴到那邊」、「噴的方向與路徑都照車行駛方向」等語,遂認被告對實際持噴灑器具噴除草劑之人有指揮監督之義務,惟竟疏於監督,為其論據。

三、經查,過失犯之成立,除有結果出現外,尚須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須上揭要件充足後,始足認成立過失犯,故本判決即依上述要件,逐一檢視被告張懷武是否符合過失犯之構成要件:㈠證人李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頭前社區環保志工隊隊長,環保志工隊平時一個月一次實施路旁噴灑除草劑,其方式係由小貨車載運機器噴灑除草劑,有一位駕駛,人手夠即由二個環保志工跟著車子步行噴灑藥劑,藥劑係藉由放在貨車上加壓機用機械動力噴灑出去,噴灑方向由後面之環保志工控制,噴灑軟管有手動開關,噴灑軟管前端有罩子可控制噴灑範圍(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案發當日跟被告張懷武同車去噴灑藥劑之人係義務性質志工,噴灑藥劑是延續以前就有的工作(本院卷第46頁反面),..大家都是志工,分工合作,案發當日開車本來不是被告張懷武的工作,因為開車的人沒來,我問被告張懷武是否可由其開車,被告張懷武說好,故由被告張懷武開車,灑藥的人也是志工,伊向該志工徵求意見,對方說好,即由該志工實施灑藥,灑藥機器及桶子平時放在永興街60幾號社區活動中心,我只知道被告張懷武是志工(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語,準此,案發當時被告張懷武與實際持噴灑工具噴灑藥劑之不詳年籍者,均係頭前社區發展協會志工,正從事該社區行之多年之按月實施噴灑藥劑工作,此時,車子要如何駕駛則完全由被告張懷武支配決定;

而藥劑到底要朝何方向以何方式從噴灑機具中噴向何物,則完全由該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人支配決定,當可認定,並不會因為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人跟在被告所駕車子後方行動,即可認被告張懷武對該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人有支配監督關係。

而過失犯成立要件之客觀注意義務來源,不外法律或行政法令上之注意義務,習慣上之注意義務,或為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時所負之注意義務(蔡墩銘著刑法精義二版㈠第176頁至第177頁);

或為根據科學知識、邏輯推理或生活經驗之累積,而確定如不予遵守則通常會導致某些危險結果之發生,始屬之。

換言之,不遵守此一注意規則,會與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穩定的因果關係(王皇玉著刑法總則第486頁、103年12月版)。

茲案發當時,被告張懷武與實際持噴灑工具噴灑藥劑之不詳年籍者,既係分工合作,被告張懷武開車,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負責噴藥,彼此各司其職,並無任何法令可認此時被告張懷武對第三人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須負指揮監督義務。

且此時依通常生活經驗,被告張懷武駕駛車輛行進中,只須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本身在行駛中可能肇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負注意義務。

尚難認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須對無支配主從關係之隨車操作噴藥機具人員舉動負指揮監督責任,亦難認駕車者負有防免隨車操作噴藥機具人員發生過失行為損及他人法益之注意義務。

蓋被告張懷武既駕車控制行車動向,則避免發生車禍碰撞損及法益,乃其客觀注意義務。

茲持噴藥工具者跟隨在被告所駕車後實施噴藥行為,該噴灑機具之開關非由被告張懷武控制,被告張懷武無從控制小貨車所載藥劑何時該噴灑或不該噴灑,且不論依法令規定或事實關係,被告張懷武根本無從指揮監督注意該噴灑藥劑者如何正確使用噴灑工具以免藥劑濺傷其他用路人。

準此,被告張懷武之駕車行為,對於告訴人詹育宗之眼睛受被告張懷武所駕車上之隨車人員操作噴藥機具失當行為,致遭藥劑濺傷結果,並無穩定的因果關係。

同理,該跟隨在車後實際噴灑藥劑者對於被告張懷武要如何安全駕駛,以免碰撞車禍致生法益損害結果,亦不存在任何指揮監督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張懷武係駕車之人,對於跟隨在車後操作機具實施噴灑藥劑者要採取何種安全噴藥行為,以注意防免藥劑噴濺告訴人詹育宗眼睛受傷,不論是依法令、科學知識、邏輯推理或生活經驗並不存在客觀注意義務。

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應注意駕車噴灑除草劑時之路線,..以避免除草劑因其駕車行經方向散逸而傷及他人,又應監督該男子噴灑除草劑時,注意路線四周有無其他人車通過,並小心謹慎為之,以避免除草劑因散逸而傷及他人」,即屬無據。

㈡次查,告訴人詹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5日上午我騎機車沿著馬鳴路由鹿港往彰化市方向行進,對方的車子是由彰化往鹿港方向行進,所以兩車是迎面接近,被告之車子,在我行進方向左邊,當時被告車子後方有兩個人各拿1支噴藥桿子在噴藥,當時有起風,風勢普通,我騎車經過被告所開貨車旁邊,然後眼睛就被噴到(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語,再衡以被告張懷武於本院供稱「我只是開車的志工,沒辦法指揮監督負責灑藥的人,我不需要對別人的行為負責」等語,益徵,告訴人詹育宗左眼受化學性灼傷,係跟隨在被告張懷武所駕車後,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未注意告訴人詹育宗已迎面而來,仍執意繼續以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致藥劑飛濺噴灑到告訴人左眼所致。

茲被告張懷武並非實際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之人,則其對於該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見告訴人詹育宗迎面而來時,將朝何方向噴灑藥劑以避免化學藥劑濺傷告訴人詹育宗左眼,或應立即停止實施噴藥以避免化學藥劑濺傷告訴人詹育宗左眼,根本無預見可能性。

故被告張懷武對於該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者將可能違反噴藥所應遵守避免傷及路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而產生藥劑飛濺,傷及告訴人詹育宗左眼之危險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當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張懷武之行為僅係駕車,對隨車實施噴藥行為之人無指揮監督義務,而告訴人詹育宗左眼受傷,係隨車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致,與被告張懷武之駕車行為無關,故告訴人詹育宗左眼受傷結果,與被告張懷武之駕車行為,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雖卷附被告張懷武之名片印有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秘書長頭銜,並於案發後對告訴人稱願意負責,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只要具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秘書長頭銜即須對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負指揮監督之客觀注意義務。

且被告縱曾對告訴人表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亦僅係片面承擔民事責任之表示,該表示尚非刑法過失罪之構成要件。

末按,本案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雖須遵循被告張懷武所駕貨車行進方向動作,惟途中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要如何實施噴灑藥劑行為,尚非被告張懷武所能支配監督,已如前述,故證人李俊福於偵查中略稱「被告須依被告車行方向動作」等語,亦不足證被告張懷武對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有支配監督之注意義務;

亦不足證明被告張懷武對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者行為可能發生法益損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綜上,告訴人詹育宗左眼雖受傷,惟因被告張懷武係駕駛車輛之人,並非持噴灑機具實施噴藥之人,而被告張懷武對於跟隨在車後操作機具實施噴灑藥劑者要採取何種安全噴藥行為,以注意防免藥劑噴濺告訴人詹育宗眼睛受傷,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客觀注意義務;

且被告張懷武對於該持噴灑工具實施噴藥行為者可能違反噴藥所應遵守避免傷及路人之客觀注意義務,產生藥劑飛濺,傷及告訴人詹育宗左眼之危險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

又被告張懷武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詹育宗左眼受傷之結果,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符合過失犯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茲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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