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上,4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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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

㈡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亦多令被告擔負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以收警惕之效。

法院判決縱然為緩刑之宣告,惟亦應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以維護公共安全,並促被告改過自新。

故若無特殊情形,實不宜驟予未令被告擔負任何條件而宣告緩刑,否則即難收嚇阻之效。

查本件原判決僅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般同類案件甚為常見之情狀,即未附任何條件而據以宣告緩刑,其理由構成並非充分。

又原審以:目前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罰緩……被告既仍不能一併免除行政罰責,本件認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尚無對該緩刑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等語,有下列立論謬誤:①行政機關是否另會對被告科以行政裁罰,並非法院所能置喙或決定,原審認「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不僅越殂代庖,且已忽略行政罰法上「先刑罰後行政」之立法基礎,以行政機關之裁罰為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條件之考量,實有不當。

②若認行政機關於判決確定後,會對被告科以行政裁罰,被告即能收警惕之效,則以後酒後駕車完全以行政裁罰來處罰就可以,如此一來刑法關於酒後駕車之刑罰規定即可能遭到架空。

㈢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且與被害人陳佳玉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害,實不宜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

是原判決此種輕重失衡之刑事處罰標準,將徒生民眾對法院判決之疑惑及耗損平等正義之法律感情,實非妥適。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佳玉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證(參原審卷第4 頁);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為緩刑宣告然未併附加緩刑條件,乃失之過輕,且未併付條件取決於行政機關會對被告另科以行政裁罰,亦屬不當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

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

惟緩刑乃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而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

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

是以,對於被告而言,實質上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

綜上,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亦同此情形),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

雖然目前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罰鍰,此部分是否妥適固值商榷,本院尚難置喙。

然而,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尚未修正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事實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宣告緩刑,於本案確定後,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既仍不能一併免除行政罰責,本院認為本件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所科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尚無對該緩刑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

可知,原審業於判決中明白而詳細交待何以不併為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所為之量刑,顯係經通盤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並無理由不備或任予輕縱之情形,上訴理由之指摘,容有未洽,且實務上被告既仍無法迴避行政裁罰,就被告之犯行,國家並非毫無責難或未予處理之情形,此業為原審判決所敘明。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其他個案有無宣告緩刑,亦不當然在考量之列,並無與其他個案類比之必要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自未能僅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加其他條件即認原審於量刑上有何顯失均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意旨、甚或有寬縱之處。

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婉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佳玉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頁);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詳後附參考法條)。
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
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
惟緩刑乃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而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
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
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
是以,對於被告而言,實質上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
綜上,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亦同此情形),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
雖然目前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罰鍰,此部分是否妥適固值商榷,本院尚難置喙。
然而,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尚未修正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事實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於本案確定後,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既仍不能一併免除行政罰責,本院認為本件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尚無對該緩刑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附帶一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    被      告  劉婉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
│                        居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0段00巷0之0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婉莉於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 │
│    ○○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下│
│    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
│    縣彰化市彰新路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嗣購物後欲返回│
│    上址,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福馬街 │
│    75號前,不慎擦撞行人陳佳玉,致陳佳玉受有左手骨折等傷│
│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    午2時10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測得劉婉莉吐氣所含酒精濃 │
│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玉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
│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 │
│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                                  檢察官  陳鼎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                                  書記官  楊小慧        │
└────────────────────────────┘
附件(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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