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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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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 被 告 許志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許志因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 │
│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亦在上址,│
│ 飲用保力達2杯及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茄 │
│ 苳路之公司出發,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住處。 │
│ 嗣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與金 │
│ 馬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對許志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許志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 檢 察 官 傅克強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 書 記 官 史明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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