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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至第8 列「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張長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記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張長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語。
二、核被告張長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
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2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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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 被 告 張長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
│ 居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長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營│
│ 交簡字第3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90年 │
│ 8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
│ 月23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飲用啤酒、保力│
│ 達2杯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東 │
│ 路1段223巷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張長合呼氣中│
│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長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
│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 檢 察 官 吳宗穎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 書 記 官 林孟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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