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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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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 被 告 李錫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錫欽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三 │
│ 和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私釀之薑母酒5杯後,仍於同日下 │
│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
│ 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0分許,行經│
│ 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3段與南環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
│ 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6時05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 │
│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
│ 檢察官 陳鼎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
│ 書記官 楊小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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