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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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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
│ 被 告 陳聰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聰明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 │
│ 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仍 │
│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 │
│ 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6分 │
│ 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
│ 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 │
│ 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 │
│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
│ 檢察官 陳立興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
│ 書記官 楊蕥綸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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