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67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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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錦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錦榮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一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彰南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也不得占用機車停等區域臨時停放車輛,又車輛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仍疏未注意,違反上揭規定在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域臨時停車(未熄火),且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買早餐。

適吳彰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一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因不及閃避而擦撞甫開啟之駕駛座方車門,吳彰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沈錦榮於肇事後當日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彰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沈錦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彰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陳宗賢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坦承犯行,但先前均否認犯行,甚至辯稱是告訴人吳彰城自己騎乘機車擦撞其車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並非擁擠難以停放車輛之市區,道路兩側可臨時停放車輛之場所甚多,被告為圖一己購物之便,將其車輛係停放在交叉路口機車停等區域,已造成道路壅塞及來往車輛之危險,於停放車輛後又未思及自己車輛停放位置係在車輛往來之處,仍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後方騎士即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違規情節重大,誠值譴責與非難;

暨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乙節,因慮及被告漠視法紀、違規情節重大,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以達警惕效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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