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43,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仁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 行及第6 行「與黃玉蓮(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正為「不慎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黃玉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仁榮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玉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木工(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施仁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榮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之老人會前,飲用啤酒3 瓶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口,與黃玉蓮(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