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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4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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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
│ 被 告 何俊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何俊龍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 │
│ 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晚上11 │
│ 時10分許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00路 │
│ 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經一夜休息,酒力未退,仍不能安全駕│
│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
│ 馬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 ,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1.被告何俊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4.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
│二、核被告何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
│ 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
│ 檢 察 官 張嘉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
│ 書 記 官 陳韋翎 │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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