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8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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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石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石柱前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陳石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柱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老闆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陳石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石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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