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8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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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昌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有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江昌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勳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飲用紅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公司。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江昌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昌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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