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79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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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承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攔車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林佑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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