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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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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
│ 被 告 施世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施世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 ,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乃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改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22日11時許 │
│ 至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 │
│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 │
│ 碼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9分許,途經彰化市中山 │
│ 路3段與金馬東路交岔路口,因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 │
│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
│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 │
│ 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
│ 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
│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
│ 檢 察 官 賴政安 │
│依職權送請再議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
│ 書 記 官 黃瓊芬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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