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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4 年7 月25日晚上7 時48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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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6867號 │
│ 被 告 胡宏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路○○巷00號之9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胡宏模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5時至6時許期間,在彰化縣 │
│ 溪湖鎮湖東里某土地公廟前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上路,旋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在溪湖鎮員鹿路2 │
│ 段450號予以攔檢,察覺胡宏模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 │
│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
│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以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
│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
│ 檢 察 官 張嘉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
│ 書 記 官 陳韋翎 │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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