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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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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
│ 被 告 鄭秉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鄭秉緯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 │
│ 工廠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 │
│ 林鎮○○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19時20分許,鄭秉緯行經彰 │
│ 化縣員林鎮三義路引道往員鹿路方向行駛時,其機車支撐架 │
│ 外凸而勾到路邊行人張玉玫之小腿,至張玉玫受有右小腿挫 │
│ 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 │
│ 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其施 │
│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
│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玫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事故過 │
│ 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害人於員生醫 │
│ 院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 │
│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
│ 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
│ 檢 察 官 劉彥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
│ 書 記 官 施涵雯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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