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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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旭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47 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旭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旭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累犯之認定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又因不服取締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損及公務員值勤威信,所為均應予苛責;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有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小畢業,以前是開砂石車,但有10年沒有工作,我從103 年4 月間出監後,又開始開砂石車,我太太已經過世,兩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都是我岳母在照顧,我有工作時每月會拿新臺幣1 萬元給我岳母照顧小孩,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讓我早點服刑完畢賺錢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黎旭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旭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4 段臭豆腐攤販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3 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路旁休息。
警獲報前往處理,黎旭鎮於其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因對警方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丁立。
王丁立見狀,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黎旭鎮逮捕帶往警局,並對黎旭鎮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旭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彰化縣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110 報案記錄單、員警到達黎旭鎮坐在路旁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可參,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自95年間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5日、4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6 月3 日復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不足使被告儆醒,爰請審酌上情,從重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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