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簡,19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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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為「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2 杯,迄至同日16時許結束。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市○○里○○街000 號住處,於同日17時許,途經彰化市竹和路與竹和路192 巷口,與陳宥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以及證據部分之「醫院診斷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蔡水欽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終致肇事;

且此次係先與陳宥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後自撞道路護欄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肇事後約2 個半小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蔡水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欽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迄至同日16時許結束。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欲返回彰化市○○里○○街000 號住處,於同日17時許,途經彰化市竹和路與竹和路192 巷口,擦撞由陳宥妘駕駛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因恐為警取締,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隨後即在彰化市竹和路台化公司東南側圍牆外,擦撞道路護欄,人車摔倒,受傷送醫。
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蔡水欽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0.9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妘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醫院診斷書各1 紙、事故巷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3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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