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訴緝,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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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明華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駛至中山路3段410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許邦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小客車右側同向直行,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許邦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膝、腿、踝擦傷等傷害。

張明華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其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根據許邦傑及行經上址之林芳璋所提供張明華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邦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反面),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車禍發生經過、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邦傑、目擊者林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10、45至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指認嫌疑人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7、18、20、22至28頁)。

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予救護,逕行駛離,其行為均應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第39頁);

以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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