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交訴,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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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增列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㈠被告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與他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過失犯,不構成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建良除上述前案外,並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次車禍係被告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呼叫救護車,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即任憑受傷之告訴人獨留在事故現場,未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逃離,陷告訴人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求償及肇事責任釐清之困難,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形成危害;

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但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國中畢業、務農、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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