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27,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倫
輔 佐 人 黃楠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健倫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9 時許,騎乘腳踏車自行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由外側車道迴轉時,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涂嘉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因被告黃健倫上開過失,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涂嘉承倒地後受有右側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及右側下肢交感神經反射異常症狀群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涂嘉承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健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涂嘉承告訴被告黃健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涂嘉承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