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3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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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緯無汽車駕駛執照,然其受僱於鴻霖工程行擔任鐵工,卻以駕駛該工程行所屬車輛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下午,駕駛該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及該工程行所有之氣焊、發電機等工具,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駛至線東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趙袁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之前車頭隨即發生碰撞,使趙袁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

左肩、左膝、左腳踝及左足挫傷;

左膝、左腳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立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袁亘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伸港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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