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易,36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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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圩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圩瑨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光華街交岔口欲左轉光華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蔡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鄭伊涵沿對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秀美、鄭伊涵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蔡秀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鄭伊涵則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挫傷、雙下肢及挫傷、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秀美、鄭伊涵均成立調解,告訴人蔡秀美、鄭伊涵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蔡秀美、鄭伊涵於104年7月29日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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