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0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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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錫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員警104年2月8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 份、告訴人陳靜芬及游雅惠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等2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2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等2 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蕭錫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社頭鄉○○村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榮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惠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惠明街與源泉路口,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靜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游雅惠沿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煞避皆已不及,遂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蕭錫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陳靜芬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陳靜芬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包括恥骨兩處骨折併左薦骨骨折、臀部挫傷、左手肘、右下肢、左腳踝及右手擦傷、雙側下肢挫傷併左大腿皮下血腫、臉部撕裂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游雅惠則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而蕭錫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靜芬、游雅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錫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生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年10月8日所出具告訴人陳靜芬傷勢之診斷書、員生醫院103年8月4日所出具告訴人游雅惠傷勢之診斷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陳靜芬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4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復經本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前揭鑑定意見覆議結果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該鑑定覆議會104年5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
本件告訴人陳靜芬雖因駕駛重型機車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靜芬、游雅惠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處斷。
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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