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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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2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信杰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15時許飲酒後,猶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水尾路與王厝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信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及1 名就讀研究所的小孩,居住房屋是祖厝,從事漂染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4 、500 元左右,另每月有殘障補助3500元,太太也是殘障人士,每月有殘障補助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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