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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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張國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安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國安於104年7月12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迄至同日22時許結束。
嗣於同年月1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住處外出上班,於同日8時許,途經彰化市中山路與南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有酒味,於同日8 時1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0.4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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