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簡,1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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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起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乃第三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前往工廠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2號
被 告 黃志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秉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約半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員警見黃志秉行車不穩,滿臉通紅,即請黃志秉停車,並對黃志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100年間起迄今,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均未構成累犯),仍再犯本罪,顯然前2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不足使被告儆醒,爰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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