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交訴,37,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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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平於民國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沿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行經路口時明知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卻仍闖紅燈通過路口。

適葉雯姈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福德巷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時,即沿福德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待葉雯姈發覺廖志平闖越紅燈時,已然閃避不及,廖志平隨即以上揭車輛右車車身撞擊葉雯姈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葉雯姈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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