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原交易,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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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一①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駕駛自小客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9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②又於96年4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44毫克,駕駛重型機車),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③末於98年7月1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7毫克,駕駛自小客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月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建一復於104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其任職之公司內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後,翌(23)日8時許,酒氣未退,仍自其任職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0號198公里900公尺南向處時,為警將之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7頁反面;

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測試單(偵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頁)等證據吻合,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月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又本件被告雖非飲酒後立即駕駛車輛,但其既知所飲用者為酒精濃度非低之高粱酒,即不應貿然上路,卻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件,顯見心存僥倖,守法觀念淡薄,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體積甚巨,行駛於高速公路倘與其他車輛相撞,可預期所生之死傷將相當慘重,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高中肄業、於今年五月甫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與家人同住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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