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2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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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鐵鎚貳支、螺絲起子貳支、瓦斯噴槍壹支及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經濟情況不佳,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鐵鎚2支、螺絲起子2支及瓦斯噴槍1支(以手提袋裝提),於民國104年1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新鑫馬電子遊藝場」樓下後,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以油壓剪剪斷該大樓營業用配電之電纜線約1公尺而竊取得手。

惟因恐犯行遭查獲,遂將竊得之電纜線1公尺及上述工具等物遺留現場後逃逸。

嗣上開遊藝場因停電,其職員乃通知負責人甲○○前去查看,甲○○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9、20、58頁,本院卷第24、31頁背面、58頁);

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明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參;

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以及上開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扣案可佐。

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4年1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但依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04年1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抵達該處(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其侵入之後,但未必即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故此,乃依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為認定。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2支、鐵鎚2支、螺絲起子2支及瓦斯噴槍壹1支(見偵卷第29頁照片),分屬堅硬、尖銳或可噴火之器械,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是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略謂:其剪斷電纜線後,將該電纜線留在現場等語。

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可循。

本案被告於剪斷電纜線後,該電纜線即歸其持有,而在其支配之下,是被告事後將之棄置現場,仍不影響其既遂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查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犯加重竊盜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上開序號②、③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序號①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物受損,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之子女需要照顧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鎚2支、螺絲起子2支、瓦斯噴槍1支及帆布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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