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5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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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浚承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林洪玉花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由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址1 樓客廳,再徒手竊取林洪玉花所有之收銀機1 臺(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水龍頭開關4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當時林洪玉花在客廳內休息,目擊吳浚承之行竊過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收銀機及水龍頭開關4 個(經警發還林洪玉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浚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4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核與被害人林洪玉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 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處所,並非營業場所,乃屬被害人居住之住宅,有卷附芳苑分局警員王閔生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5 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表示:我是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患糖尿病,有時會暈眩,需常有人陪伴身邊,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 萬元,每月給母親1 萬元及負擔車貸1 萬3000元,如果入監服刑,便無法負擔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謂伊係因遭母親逼迫結婚承受很大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且家裡只剩伊及母親,母親罹患糖尿病,需常有人陪伴,現在也有正常工作,請求酌減其刑,並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隨機下手行竊,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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