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6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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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4、217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巷00 號甲○○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打開甲○○住處之鋁門後,侵入甲○○上開住宅,徒手竊得甲○○所有之仿金首飾盒子4至5個、粉紅色皮包1 個(內有健保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紫色手提袋1 個、行動電話1具、深棕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200元、信用卡4 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林清井之護照1本、戒指1個等物品。

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在其住處2 樓房間櫃子上之戒指盒採得丙○○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復於103年10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騎樓,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久閤工業有限公司」)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得上開機車。

嗣乙○○於同日晚間9 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經員警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2179號卷第15至15頁背面、偵1934號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18頁背面、2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乙○○、黃羽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和美警卷第4至4頁背面、彰化警第2頁背面、4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和美警卷第7至7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甲○○財物遭竊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和美警卷第8至8頁背面)、現場勘察照片(和美警卷第9至13 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警卷第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彰化警卷第6至8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1934號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尤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原在彰化市的餐廳做過廚師,後來因為吸毒,又有三個未成年子女要養,缺錢才會鋌而走險等語(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於96年間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因而再犯含本案在內之數起竊盜犯行;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以廚師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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