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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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發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春發於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晚間,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湯坤河經營之「上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賀公司)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上址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持以撬開、拆卸上賀公司工廠後方1 片烤漆牆板後,進入上賀公司工廠內,竊得華碩廠牌電腦1 組(含主機、電源線、鍵盤及滑鼠),並於103年8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其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 住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志興。

嗣員警因偵辦陳志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50 分許,至陳志興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興、湯坤河、許心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7至7頁背面、12頁背面至13頁、29至30頁、偵卷第28至29 頁),及證人黃志忠、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24至25頁、偵卷第47至47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證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8、36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破壞上賀公司工廠後方1 片烤漆牆板後,從該處進入,上開烤漆牆板非屬門扇或牆垣(警卷第41頁),故被告所為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現場撿拾後持以犯案之鐵條1 支,雖未扣案,惟其既可撬開並拆卸烤漆牆板,其質地必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於96年間犯2 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7 月,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③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又於96年間共同犯4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又於96年間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又於96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10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中,⑧又於100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又於100 年間犯3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上開⑧⑨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又18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轉賣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被告隨身攜帶兇器,並以毀越安全設備作為行竊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尤應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以麵包師傅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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