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易,4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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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耀勳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25、7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①88年4月下旬至88年5月6日間,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02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88年8月9日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8年12月9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復於89年7月4日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1年2月確定。

前揭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③於92年9月3日至92年12月31日連續施用二級毒品,93年1月20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93年5月9日至93年8月23日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③④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⑤96年1月1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⑥96年3月31日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⑦96年7月3日再度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述⑤⑥⑦案件經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

又⑧96年10月4日再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96年11月6日再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⑩96年11月9日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⑪96年12月9日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⑧⑨⑩⑪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述⑤⑥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⑧⑨⑩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兩者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⑫101年9月11日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⑬101年10月4日被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揭⑫⑬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⑭末於103年9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後經104年2月5日通緝(於下列104年5月4日緝獲,送監執行)。

(二)楊耀勳在逃亡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5月4日下午17時許,行經彰化市中華西路250巷口時,被警方盤查發現為通緝犯,並逮捕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且有關本案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尿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43頁;

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28頁、第27頁),證明被告104年5月4日19時30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為遭通緝,104年5月4日17時許,被警方盤查並發現為通緝犯而逮捕,被告於當日19時25分起之警訊筆錄中坦承104年5月3日施用毒品。

然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是被通緝逮補後製作筆錄時才自首。

因為被告勢必送監執行,縱然不自首犯行,入監體檢採尿時也會發現上述犯行。

故被告雖然自首亦不值得減刑,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屢於服刑完畢後即又施用毒品,未曾見到一絲決心改過,一再沈淪吸毒,尤其此次前案已確定待執行中,卻仍被查獲本次犯行,實應譴責。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之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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