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智簡,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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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皇嘉明知電影「盂蘭神功」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下稱華映公司)獲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迄今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內,非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 」登入「隨意窩Xuite 」網站,將上開視聽著作電子檔上傳重製並儲存至「隨意窩Xuite 」網站伺服器,及於網路空間留言板告知影片密碼,使上網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內容(截至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103 年10月18日蒐證時顯示之人氣指數為266 人次),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的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華映公司人員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華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皇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Xuite 帳號Z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查詢)、侵權損益鑑識報告、專屬授權證明書、代理發行授權書、授權書、網頁蒐證擷取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視聽著作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之「盂蘭神功」視聽著作重製並放置於網路空間,供人自行點選傳輸,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耗費鉅資竭盡心力所開發創作之視聽著作,重製上傳在公開之網站,任由他人免費下載點閱觀賞,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並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影響國家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應嚴予苛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並未非藉此牟利,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待業中」等語(見偵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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