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簡上,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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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審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君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君霖於民國103年2月22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763計程車行」內,因細故與其姐吳家溱、姐夫黃民儒2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先朝黃民儒毆打,又接續朝在旁阻擋之吳家溱毆打,致吳家溱受有上肢挫傷、軀幹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黃民儒則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及右肘關節撕裂傷、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家溱、黃民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乃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君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黃民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木棍接續毆打吳家溱、黃民儒2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又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傷害吳家溱、黃民儒,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吳君霖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毆打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所為構成2個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僅因細故,無法理性控制情緒,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觀諸扣案之木棍,中間有斷裂之現象,足見被告犯案時用力之猛烈;

又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其漠視法紀及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之程度,可見一斑,暨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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