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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4,303元,並經被害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係被害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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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
│ 被 告 楊偉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7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楊偉倫(綽號「黑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6日22時許,先推由該 │
│ 姓名年籍不詳者侵入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
│ 貨運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之辦公室(無 │
│ 故侵入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大榮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
│ 6-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價值約新臺幣60萬元)之鑰匙1 把 │
│ 。繼於同年月22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門口,由該姓名年籍 │
│ 不詳者將上揭鑰匙交給楊偉倫,楊偉倫旋持該把鑰匙發動停 │
│ 放在上址停車場之上開曳引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在不 │
│ 詳地點,以白漆掩蓋原車輛上之「大榮貨運」文字,始駕駛 │
│ 該曳引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2 段「瑞億貨櫃場」旁 │
│ 停放。再商請不知情之黃錦川(綽號「黑點」)駕駛該曳引 │
│ 車,前往不知情之張棟樑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 │
│ 「聯昱興業有限公司」倉庫暫停放,黃錦川並依楊偉倫指示 │
│ ,拆卸該曳引車之2面車牌,再連同上揭鑰匙1支交還給楊偉 │
│ 倫。而大榮貨運公司所屬之司機蔡敏傑於同年月24日6 時50 │
│ 分許欲出車時,始發現上開曳引車失竊,大榮貨運公司隨即 │
│ 透過上開曳引車安裝之GPS 定位系統搜尋車輛所在位置並報 │
│ 警。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上述倉庫尋獲上開曳引 │
│ 車(但車上之導流板、鐵剪、貨櫃插銷、報表等物未尋回)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大榮貨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倫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 │
│ 被告黃錦川、張棟樑、陳建定、陳文煌、證人即告訴人大榮 │
│ 貨運公司職員蔡敏傑、黃于庭、洪葦玲、證人即上述倉庫屋 │
│ 主李龍通之證述、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犯案路線圖、蒐證照片、 │
│ 監視器影像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3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述倉庫之租 │
│ 賃契約書影本、上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行程日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上揭 │
│ 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與姓 │
│ 名年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
│ 檢 察 官 賴政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
│ 書 記 官 黃瓊芬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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