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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紹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一零四年三月五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部分,有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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