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25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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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第40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俊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8 月25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9 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4 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友人賴富程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路○○○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3年12月26日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賴俊堯到案,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104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揭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與雙平路交叉路口處之自小客車車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17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5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101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101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與前開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於104 年3 月16日中午曾向綽號「大ㄟ」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指認該綽號「大ㄟ」之男子為謝宗佑以及供出謝宗佑之地址,警員即據此聲請搜索票,進而查獲謝宗佑販賣毒品予被告賴俊堯一情,此有被告104 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 年6 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75號起訴書等附卷足憑,足認另案被告謝宗佑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宗佑於104 年3 月16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爰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17公克),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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