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3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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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分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拾肆點壹貳叁零公克、壹點伍柒零玖公克;

含分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聰穎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免刑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91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入監執行。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40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2 案);

上開第1 至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王泉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3 分鐘後,在王泉人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王泉人上揭住處查獲,扣得鄭聰穎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1230 公克、1.57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供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包,暨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關之大麻1 包(驗逾淨重4.67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700 元。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L028)。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28號、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物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77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含分裝袋2個)。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編號2 、3 ,驗餘淨重分別為34.1230 公克、1.5709克;

含分裝袋2 個)。

㈧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77公克,含分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1230 公克、1.5709公克;

含分裝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㈩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9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1230 公克、1.5709公克),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而上開盛裝毒品之分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分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分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分裝袋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分裝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扣案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4.67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現金新臺幣30,700元,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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