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5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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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

嗣於同日9 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國小畢業但不識字,受僱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但不穩定,家裡只有我1 個人,房屋是祖先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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