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審訴,38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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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余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5、16時許,在其彰化縣北斗鎮○○街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建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3 案);

嗣第1 、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除每月給母親5000元外,仍須負擔家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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